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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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外文名:residential surveillance)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具体执行。

监视居住的法律渊源可以追溯至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常出现混淆“监视”“监禁”、混同“居所”与“拘所”的不当现象。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被进一步扩充与完善,明确了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机关,正式赋予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权。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次作出调整,明确指定居所不得是“羁押场所”或是“专门的办案场所”,该规定一直沿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检察院核实嫌疑人住处或指定居所后,应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相关法律文书、案由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材料送交其住处或居所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监视居住期间需遵守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

概念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

立法沿革

监视居住的法律渊源可以追溯至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79刑诉》),依据《79刑诉》条文可知,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主要有两种,其一是根据案件情况判断,不需要采取拘留、逮捕,但是需要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的;其二是依照法律规定需要逮捕,但是存在法定事由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的。然而,不论是哪一种,都表明最初在立法上对监视居住的设计主要是为了设置一项低于拘留、逮捕的刑事措施,即立法原意是为了保障特定被告人一定程度上的人身自由,减轻刑事压迫力。但是,早期的司法实践中也常出现混淆“监视”与“监禁”、混同“居所”与“拘所”的不当现象。究其原因在于“指定居所”的异化使用,即“指定居所”变为任意选择、变相羁押之场所。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被进一步扩充与完善,明确了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机关,正式赋予公安机关自主的决定与执行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未修改,而是直接删除《79刑诉》中关于监视居所具体范围之规定,转以“住处”“指定的居所”作范围界分。此种修法在一定程度上削减了《79刑诉》中指定居所的“公家属性”,降低了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控程度,维护了被监视居住人的自由权益。但是实践中如何理解“住所”及“指定居所”成为新的问题。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次作出调整,明确指定居所不得是“羁押场所”或是“专门的办案场所”并一直沿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监视居住的适用却未发生较大转变。

适用条件

符合逮捕条件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不批捕需要继续侦查的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监视居住。

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的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期限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公安机关决定的监视居住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若需继续监视居住,检察院应重新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办理手续;监视居住期限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执行

执行主体

人民检察院核实住处或指定居所后,应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相关法律文书、案由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材料送交其住处或居所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协助执行。

执行地点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刑期折抵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家属通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解除

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解除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相关规定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法条依据

备注:以下为主要法条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4年4月16日国家安全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高检会〔2000〕2号公布自2000年8月28日施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发布,根据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号修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2019年12月30日)

相关知识

被监视居住后能否委托辩护律师?

监视居住后辩护律师能否会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监视居住变更为逮捕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四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强制措施中监视居住变更为逮捕的具体情形。归纳来说此类逮捕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二)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存在违反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行为;

(三)犯罪嫌疑人具有人身危险性或者其行为严重妨害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对于将监视居住变更为逮捕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4款中规定的是“可以”予以逮捕,而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1条和第111条中分别规定的是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应当”和“可以”逮捕两种情形,这实质上是对《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4款规定的细化,在司法实务操作中,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个案案情、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为、后果程度等因素选择是否适用上述条款,依法决定逮捕或者不予逮捕。

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但是侦查机关却提请批准逮捕的情形,检察机关则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第3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情形进行分析判断,如果通过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径行逮捕的三种情形,那么检察机关可以作出逮捕决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既没有径行逮捕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第81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的,则应当作出不予以逮捕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较轻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这里的"情节严重",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①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②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③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④打击报复、恐吓威胁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等的。⑤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⑥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⑦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⑧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

⑨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可以提请批捕的情形。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具有前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四)对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届满的;

(五)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错误被监视居住申请国家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或者解除、撤销监视居住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参考资料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2026-01-09

关于监视居住的十个实务问题汇总.澎湃新闻.2026-01-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国人大网.2026-01-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令 第4号.中国政府网.2026-01-09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国政府网.2026-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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